發文單位: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中心

【環安中心】函轉農業部檢送總統114年2月18日華總一經字第11400013971號令公布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。
一、依據總統府秘書長114年2月18日華總一經字第11400013970 號函(如附)辦理。 二、本次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共計9條,修正重點如下:
(一)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增訂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 主管機關。(第2條)
(二)全面禁止使用獸鋏、炸藥、爆裂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方法。(第19條、第21條及第21條之1)
(三)增訂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自用而獵捕、宰殺或利用野生 動物行為之規定,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、得獵捕、 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、應檢附文件 等,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。(第21條之1)
(四)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,如有逸失,所有人或 占有人應通報及積極圍捕;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。另增訂圍捕所需相關費用,由所有 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。(第37條)
(五)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,所有人或占有人怠未通報 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或未積極圍捕之罰 則。(第50條之1)
(六)明定違法行為之處罰構成要件,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 則。(第51條)
(七)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19條第1項第1款、第7款、第8款或 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,獵捕、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行政罰,排除刑罰之適用,不再科予刑罰,並保留首次不罰規定,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、祭儀,並兼 顧野生動物之保育。(第51條之1)
(八)為遏止違法行為,修正違反本法規定者,其查獲之野生 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、藥品、器 具、工作物、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,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,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。 (第52條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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